向國外的自然人或是法人購買軟體的話, 稅制會分為標準化軟體和客製化軟體兩種情況.
假如我今天上網找了位印度人來幫我寫軟體, 花了 100 萬. 那麼國外這位軟體工程師, 是要繳所得稅的喔! 根據所得稅法第 8 條的規定, “…專利權、商標權、著作權、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,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。" 是要課稅的. 這個稅額是 20%, 所以我只能給印度工程師 80 萬元, 20 萬元要幫印度人繳稅給中華民國的政府.
若是我沒有幫政府留下這筆錢, 政府既然管不到老外, 就會找我來要這筆稅金! 若是我當初沒有預先扣款, 以至於印度人拿著白花花的 100 萬消失在網路世界的話, 我就會變成唯一的冤大頭囉!
假設我拖欠這筆別人的所得稅又屢催不補, 根據所得稅法 114 條, “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,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,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。" 換言之, 如果企圖消極抗稅的話, 我要繳的稅金就變成了 60 萬.
以上是客製化軟體的規定, 再來看一下標準軟體. 如果是標準軟體就不用這麼 “厚工"了. 因為標準軟體為大量生產, 政府一定找得到人課稅, 包括進口貨物稅、代理商所得稅之類的. 此時花錢的冤大頭客戶就不用肩負替政府討稅的任務了.
第 8 條 |
(中華民國來源所得)
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,係指左列各項所得:
一、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,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
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。
二、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。
三、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。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於
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,其自中華民
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。
四、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、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
人所取得之利息。
五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。
六、專利權、商標權、著作權、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,因在中華民國
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。
七、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。
八、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,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
報酬。
九、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、農林、漁牧、礦冶等業之盈餘。
一○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、競賽、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。
一一、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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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4 條 |
(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)
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:
一、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,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
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,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
倍之罰鍰;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,或不按實補報
扣繳憑單者,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。
二、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,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
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,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,應按扣繳稅額處百
分之二十之罰鍰。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,最低不得少於一
千五百元;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,減半處罰。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
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,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,應按扣
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。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,最低不得少於三
千元。
三、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,每逾二日加徵百
分之一滯納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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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釋標準化軟體之課稅規定
《賦稅》2007/4/11
為解決標準化軟體之課稅問題,財政部已發布下列解釋:
一、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,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 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(shrink wrap software)、套裝軟體(packaged software)或其他標準化軟體,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,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、修改、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,得視為商品之銷售,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。
二、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國內經銷商,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,透過網路下載或壓製於光碟,依購買之國內最終使用者指示,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,併同硬體出售,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、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,得視為商品之銷售,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。惟該國內經銷商,應就其經銷軟體銷售業務之所得,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納稅。
財政部說明,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規定,專利權、商標權、著作權、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,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,係屬權利金。惟由於軟體產業發展日新月異,電腦軟體之使用態樣亦日趨複雜,例如:國內最終使用者向國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網路購買標準化軟體,購買者僅取得該軟體之使用權,而不得為其他重製、修改、轉售或公開展示行為者,其給付之對價,是否屬權利金?又國內營利事業向國外營利事業購買標準化電腦軟體,基於成本及時效考量,經由網路傳送方式直接下載取得,並依訂購套數支付軟體費,再依客戶需求壓製於光碟或安裝於電腦硬體中出售,其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軟體費用,究應認屬權利金或國際貿易商品之對價?因上開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,並無明確規範,致適用上易生爭議,實有參酌其他國家之做法,加以補充規範之必要。
財政部指出,由於電腦軟體產業已臻成熟,為滿足廣大消費者使用之需求,部分電腦軟體已採標準化、規格化、大量生產之方式,例如:遊戲軟體、文書處理軟體、辦公作業系統套裝軟體等。此種未經客製程序之標準化軟體,雖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人使用權,惟其經濟實質已近似軟體商品之銷售,故參照其他國家之做法,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等標準化、規格化軟體之對價,視為商品之銷售,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。
財政部並表示,上述有關標準化軟體,係相對於客製化軟體(customized software)而言,屬於現成可供銷售之軟體,供一般使用者使用,且未針對個別使用者撰寫或修改之軟體。買方取得在單一或特定數量之個人電腦安裝及使用程式之權利,但不允許執行任何方式之複製或修改,亦不得進行電腦程式之還原工程(reverse engineering)、解編譯(decompilation)或反向組譯(disassembly);所稱拆封授權軟體,指電腦軟體所有權人為對於一般使用者方便授權起見,單方面擬定授權之契約條款,並將此契約條款置於有形的媒介(如包裝盒)上,若使用者同意該授權條款,即拆封使用該電腦軟體。典型之拆封授權軟體無須經任何修改即可供一般大眾使用,屬於標準化軟體;所稱套裝軟體,指軟體業者為便於使用者使用該軟體,而採取大量、標準化、規格化之方式製造後,將軟體包裝成套出售。因此套裝軟體多為拆封授權軟體,而非客製化軟體。